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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總體而言,對於國營事業適用政府 危機已極明顯。
採購法與民營企業相比之「不利處」如後所 再來就以實務作業案例,看看國營事業辦
列:(1)營利事業受政府採購法規範,無法
企業化營運;(2)政府採購法無法充分發揮 理採購之為難之處:
市場機制;(3)無法指定優良廠牌或廠商; 第一例:稽核單位為稽核需要會先來函
(4)不易選擇衛星工廠/協力廠商;(5)
國營事業必須兼顧公私法之程序;(6)採購 要求本公司提供受稽核案件採購相關資料,
作業流程冗長,影響事業競爭力;(7)無法 因之本公司必須先將案卷調出(採購處辦理
發揮公司治理精神;(8)子公司亦受政府採 者案卷多存於油銷部汐止材料倉庫,須派員
購法規範;(9)採購人員多保守行政。對 派車至倉庫調卷),整理並影印全套招標、
於國營事業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有利處」則 廠商投標、開標及契約文件,另發函請履約
為:(1)事業採購制度透明化;(2)政府 管理單位寄送履約、付款及驗收資料等之影
採購法對於採購人員亦為保護傘;(3)政府 本,依序彙整、分類、黏貼標籤後發函寄送
採購法架構完整、監督完善,可減少弊端。 稽核單位書面審查,稽核單位於必要時至本
公司辦理現場查核,屆時個案設計、請購、
然在政府層層監管體制下的國營事業, 採購、履約管理、監辦等人員及部分主管均
個人認為上述所稱之「國營事業適用政府採 需參與,安排簡報,對稽查委員所提疑義即
購法之「『有利處』」應係「國營事業『適 席解釋或澄清,事後尚須就稽核所列有不符
用』政府採購法」與「國營事業『不適用』 政府採購法之缺失或問題提出說明或檢討改
政府採購法」相對比,而非與「民營企業」 善措施。此非稽核單位找麻煩,乃國營事業
相對比,事實上政府採購法對民營企業的採 及適用政府採購法制度下必然之歷程,有形
購人員無能形成保護傘或任何實質之影響。 無形中增加同仁許多額外負擔。以中央採購
稽核小組97年稽核本公司93∼95年間辦理
管理學上有一個知名的法則稱為「木桶定 某工場基本設計工作為例,該案採準用最有
律」,大意是木桶能裝多少水,不是取決於 利標方式辦理,於93年2月27日公告,93年
最長的木板,而是取決於最短的木板。也就 4月13日開標,93年6月23日決標,該案評
是說劣勢決定生死。因此在有民營企業競爭 選須知五、(三)、1訂有「⋯⋯序位第一名
的環境下,國營事業面臨的不利處即是短木 者其序位分數為1分,第二名者為2分,第三
板,既有如此多的的不利處(短木板),其 名者為3分,第四名及以下者均為4分」之規

2014年10月號 特別報導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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