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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 公用地役權的實際案例 法補償。」 民國81年期間,桃園市有3位許姓兄弟對 換句話說,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 桃園煉油廠提起訴訟,訴請拆除桃園煉油廠 在,埋設於既成道路之管線,無論此一既成 在彼等土地下所蓋的隧道型箱涵,並且請求 道路屬於公有或私有,一概毋庸給付土地所 新台幣3億餘元之損害賠償,由筆者代理中油 有權人費用。 公司出庭應訴。 地役權的生活化發展 早期桃園煉油廠蓋箱涵之際,並未取得3位 兄弟的書面同意書,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 原本民法地役權的規定,可以說極為簡 本公司取得勝訴,原告上訴至高等法院以及 陋,而一般民間鮮少知悉地役權的概念,上 最高法院,依然敗訴,至民國83年底,本公 述民法第851條規定,也是民國99年2月3日 司勝訴確定,對於公司影響至深且鉅。 民法新修正的條文之一。 查原告之所以敗訴,即在於原告之土地, 不過,在西方的法制上,或是國際法概念 屬於一片草地,而其上有一條黃色的泥巴 裡,早就有地役權的概念,將其援引至中華 土地,顯然民眾以之為道路,經常在上面走 民國,相當於民法第1條所謂之「法理」,當 動,長年以來已成既成道路之事實。 然屬於正當的法源依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別於行政 公用地役權的大法官解釋 機關所為之解釋,後者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3位兄弟心有未甘,四處向有力人士陳情, 第216號解釋,僅供法院「參考」性質,而 驚動監察院之監委們,展開一連串調查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效力等同於法律之 動,筆者多次向監委報告案情,其後在民國 規定,此一解釋亦對公用地役權提供法源依 85年4月1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且做成 據。 釋字第400號解釋,具有里程碑之作用。 換句話說,管線埋設在既成道路下,不 揆其解釋要旨為:「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論該土地屬於何人所有,一概不需要負擔租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 金,以及其他任何的費用,顯然上述發生 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在桃園煉油廠的訴訟案件,創造了典範的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 值。 C 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 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 2014年5月號 法律櫥窗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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