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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此種認定是否適當,仍有爭議。政府採購法規定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
屬「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雙階理論)上便宜之規定,即進而強
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
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進而導致原本同是依法令從事公共利
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在刑法上主體屬性相左,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參考
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614號判決)。
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所謂「公權力行
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其範圍甚廣,在人民與國家或人民
與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均屬公權力行政之對象。所謂「私經濟行為」,指國家
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
濟行為」如:
(1) 行政輔助行為,指國家以私法契約取得其行政活動所需之物品,例如以買賣、租賃契約等
取得文具、車輛、土地、辦公處所,以及所需之人力,例如以契約僱用雇員或工友。在此
等事件中,公行政之地位與私人企業無異。
(2)行政營利行為,例如公營銀行之存放款、停車場之收費等。
(3) 行政私法行為,例如提供助學貸款、紓困貸款等。
然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謂「公共事務」,則不問該事務為國家或地方所屬,
僅以是否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是以,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
深,仍宜解釋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台上第1448號判決)。
依據刑事司法實務本公司採購承辦、監辦人員不適用「雙階理論」
從以上刑事司法實務案件所提及內容得知,公營事業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辨理政府
採購案件,不管其身分為「雇用」、「派用」或「勞務人員」,因採購案件,公權力介入甚
深,不論是處於採購案件生成乃至於終結(招標、審標、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履約乃至
驗收)之任何時點,就刑事司法實務認定而言,均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
公務員」,而有成立貪汙治罪條例之可能。至於行政法領域中出現之「雙階理論」,在公營事
業員工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涉及貪瀆之刑事案件中,刑事司法實務認為,相關承辦、監辦採購
之人員,不能援用該行政法上之理論,而免除自己在決標階段後,向廠商索取不法利益之刑事
責任;簡言之,在政府採購疑涉貪瀆案件中,刑事司法實務認為「雙階理論」僅是便宜廠商提
起救濟途徑之判斷原則,而依據政府採購法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則無「雙階理論」適用之餘
地。身為公營事業辦理採購業務之員工,對於此種刑事司法實務之見解,不宜輕忽。 C
2013年 11月號 法律櫥窗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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