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7 - CPC Monthly No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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櫥窗 公營事業採購人員刑事責任初探
法律

-兼論「雙階理論」於刑事司法實務之適用




張宜斌








一般來說,法律責任區分民事、行政及刑事責任三種類型。本公司員工(不論派用、雇用、
勞務人員)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時,較值得關注的是刑事責任。由於刑事責任涉及限制員工之
人身自由(徒刑或拘役),進而可能影響到員工之工作權,因此,釐清本公司員工於辦理採購
過程中所背負之法律責任著實重要;另有關行政法上「雙階理論」是否會影響採購過程中承辦
人員之法律責任,本文亦將列出司法實務認定之脈絡,供同仁參考。




中油公司辦理採購之人員,自始至終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一、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人員屬刑法上「授權公務員」
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第一款後段乃學理所稱「授
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
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
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 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
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便是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
者,也包括在內。至於「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其中
還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據
以上說明內容可知,公營事業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均屬修正後刑

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3043號判決)。


2013年 11月號 法律櫥窗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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