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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辦、監辦採購人員認定上不以基層人員為限
值得注意的是,承辦、監辦採購之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
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
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此因政府

採購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
者而言;簡言之,即是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
屬之;如該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
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又前開所稱之機關,參諸政府採購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所謂監辦人員
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在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下,上級機關相關人員,
對該採購案之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有時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此處所稱之「機關」,應
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3043號判決)。

三、「授權公務員」身分不因採購程序進行而有更迭
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涉及私
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釋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於修正
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
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
驗)、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參考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




雙階理論於採購程序中僅供參標廠商選擇救濟途徑!

一、「雙階理論」僅供廠商選擇救濟途徑之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
為。政府採購各階段之事務,均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救濟,依其
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
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
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

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
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
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見第七十四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
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
程序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614號判決)。
二、刑事司法實務認為「雙階理論」無法適用於採購程序中
雙階理論之區分,使得出自於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行區分須依二種不同爭訟程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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