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2 - 石油通訊104年6月號76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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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第 1 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此種債權人 契約。」此即物之承租人未依約繳付租
要求債務人還錢的意思通知,於到達債務人之 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據以解
後,依照民法 95 條之規定,即發生法律上的效 除契約。
力,有別於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後者需要效果
意思的存在,兩者明顯有別。 民法上所謂的契約解除,指因法律規
定而發生者,法定解除權之發生原因為債
打官司本來就要按部就班,必須三思而後行,不 務不履行,民法僅就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
能隨興地想告就告,存證信函主要貫徹催告目的, 兩者,特別設有規定,但是法院實務方
本公司的制式契約由法務人員擬定,大多定有履約 面,不完全給付亦得解除契約。
的期限,所以少有寄存證信函催告廠商問題,通常 (1)給 付遲延: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
在一般民間的債務糾紛,才比較使用得到。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契約解除權具有 2 種型態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一方給付
碰到契約任何一方違約,對於沒有違約的一方 遲延,對方可以限期催告其履行,只要
當事人來說,即產生契約解除權的問題,而解除 所訂之期限相當,債務人還是未如期履
權分為兩種: 行,債權人即可解除契約。
一、法定解除權: (2)給 付不能:民法第 256 條規定:「債權
人於有第 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指解除權之發生,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又可分 約。」即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
為下列兩種: 權人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一)一 般解除權: (3)不完全給付:雖然民法未設規定,但是
通說及實務上持肯定見解,具有 2 種情
各種契約所共通,規定於民法第 254 〜 形:不完全給付而可補正者,適用給付
256 條。 遲延之規定,應經定期催告而解除;不
(二)特殊解除權: 完全給付而不可補正者,適用給付不能
之規定,毋庸經催告而即可解除契約。
各契約所特有者,例如民法第 359 條 二、約定解除權:
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指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之同時,其契約內容
前 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裡約定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是為契約之「合意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此 解除」。本公司的制式工程及勞務採購等契約,
即物之出賣人未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 率皆列舉出廠商違約時,我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 之事由,惟對於財物採購契約,於廠商交貨驗收
合格後,以其沒有後續的履約問題,因此約定得
又如民法第 440 條第 1 項之規定:「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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